“送达难,送达难,难于上青天”。就送达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多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受送达人可采取多种方式规避送达,致使法院不得不采取登报公告送达,由此使得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都被大大增加。
鉴于此,实践中逐渐探索出了在诉讼前,合同各方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对产生纠纷前和产生纠纷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效力进行明确约定,以期达到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时,适用合同约定地址进行送达,并达到有效送达的效果。
那么,该种做法是否真的可行呢?
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的若干理由
笔者认为,合同各方提前在合同中对送达约定的表述准确清晰,在发生纠纷后,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送达的。可以列明的理由如下:
一,送达约定是合同各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不违法即可为。司法送达与当事人之间的送达实际上起到的法律效果是基本一致的,目的在于事先告知效果,二者的区别在于送达文书的司法权威性,司法送达是在代表公权力进行告知,当事人之间的送达是私法上的告知,实际上当事人在合同中送达约定就已经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的送达和司法送达以及其他性质的送达均可适用,不应做区别对待。
二,合同中的送达约定是对等的,各方当事人均需遵守。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般都在合同中要标明自己的送达地址,这样的约定是平等约定。任何一方都不能预测自身是未来纠纷的原告方还是被告方或其他诉讼主体身份,因此提前在合同中进行送达约定符合公平原则。
三,承认送达约定适用于司法送达符合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立法趋势。在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实现高效便民,是立法考量、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可以说,这种送达约定不仅要在司法裁判中予以认可,还应大力提倡。当然,这些要建立在合同送达约定明确清晰基础之上,切勿矫枉过正。
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的法律依据
认可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当然的包括直接送到、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实践中,运用最广、送达最便捷的送达方式是邮寄送达,这也是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适用最为广泛的情形。其法律依据包括(具体条款附于文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可适用于司法送达的司法实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约定送达地址”,检索出905个结果(检索日期:2018年5月22日),笔者随机查阅了部分裁判文书,裁判的结果对于该问题,基本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司法文书,可以起到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对于被告抗辩未有效送达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文书数量从年份来看,2016年是一个分水岭;2016年后法院裁判的类似案件数量陡然增加,究其原因,这与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不无关系。
综上,尽管就合同中的约定送达是否适用于司法送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来有统一对该问题认识的倾向,各地各级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对此问题也有趋同之势;但这并非说所有在合同中的送达约定均一律适用司法送达,目前也并非所有法院所有法官都认同该观点。一方面,我们呼吁统一适用标准、统一司法裁判规则;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合同条款设计时也应尽量科学严谨。
送达地址及效力约定的合同条款设计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设计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填写明确;约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送达文书予以适用;约定送达产生的法律效力;约定变更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时的处理。
笔者建议,合同中送达地址及效力约定的合同条款文本如下:
“通知与送达:
1.甲方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填入地址信息】,受送达人为:【填入姓名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为:【填入手机/座机/邮箱】。
乙方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填入地址信息】,受送达人为:【填入姓名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为:【填入手机/座机/邮箱】。
2.以上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告知书、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协议文件、诉讼或仲裁文书,送达主体可以是合同各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
3.送达主体按照上述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视为有效送达;采用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上述送达地址、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变更一方应履行通知义务,因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导致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此外,在司法送达可适用于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及效力条款情境中,笔者认为还有以下几个方面要予以关注:一,合同设计条款有格式条款性质,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可采取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尽到对合同相对方的提醒注意义务。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合同中的“通知与送达条款”不属于“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此前进行的送达可以视为有效送达,此后进行的送达不再适用该条款。(若有读者持不同意见,亦可留言探讨。)
附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文:任兵律师(星瀚南京分所)